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集会通过,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法释〔2024〕1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条约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效劳历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偏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包管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划定,人民法院应当凭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划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条约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凭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凭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宣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条约价款已包括对逾期付款赔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建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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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解决企颐魅账款拖欠问题,包管中小企业公正加入市场竞争,依法维护企业正当权益,提振经营主体信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8月27日正式宣布。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企业拖欠账款决策安排的一项重要司法举措。《批复》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对相关条款无效后如何确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划定,体现了依法包管中小企业公正加入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正当权益的鲜明态度,对防备化解金融危害、增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具有重要意义。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卖力人介绍,近年来,虽然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增进法》《包管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规则,对防备治理大企业拖欠中小企颐魅账款行为进行约束,但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颐魅账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尤其是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效劳等条约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条约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凭据第三偏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是引发相关款项支付纠纷的重要原因。
这类条款实质上是将第三方付款危害转嫁给下游供应商或者施工方,关于依约全面履行了条约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明显有失公允。一方面,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普遍不强,交易历程中往往处于弱势职位,缺乏与大型企业进行平等协商谈判的能力,往往出于生存考虑不得差别意此类不对理的交易条件,难以体现中小企业的真实意愿,爆发争议也不敢接纳投诉、司法手段维权。另一方面,基于信息差池称的原因,中小企业通常无法实时了解大型企业与第三方(往往是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条约的履行情况,难以对第三方的付款危害进行把控,由其担负第三方不实时付款的危害亦不切合合理的危害担负原则。近年来,随着欠款规模不绝增长、账期连续拉长,中小企业面临的账款接纳压力、诉讼周期本钱等已成为影响其生存和生长的重要障碍,甚至濒临破产。此类条款亦与国家关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情况,包管中小企业公正加入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正当权益的宏观政策导向不符。
从调研中了解的情况看,由于现行执规律则对此缺乏明确处分步伐,给相关部分的行政执法带来困难,中小企业担心“赢了讼事丢了业务”,轻易不肯也不敢接纳司法手段维权。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看,因执法、行政规则没有对该类条款的效力问题加以明文划定,导致具体案件治理历程中理解差别,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亦有较大差别,亟待对相关条款的效力认定、裁判标准予以统一。2024年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买卖条约、建设工程条约等条约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普遍约定的此类条款效力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条约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
为更好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进行调研,梳理实践中拖欠中小企颐魅账款情况,以及相关条约条款的主要体现形式。凭据调研中了解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起草了《批复》(征求意见稿),并与相关部分多次相同、听取意见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批复》的实时宣布,有利于推动解决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颐魅账款问题,关于流通中小企业司法救济渠道,统一案件裁判标准,引发市场活力均具有重要意义。
《批复》共计2条,划分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认定条约约定条款无效后如何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个方面的执法适用问题进行了划定。对《批复》内容的理解,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掌握:
一是适用规模问题。《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规模为条约纠纷,条约主体方面,主要是指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条约。关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增进法》第二条、《包管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对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有明确界定标准,可作为司法实践的认定依据。在条约类型方面,《批复》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效劳等典范的条约类型,这也是目今问题比较集中的领域。在条约约定内容方面,主要体现为约定大型企业以收到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品级三偏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中小企业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践中约定的凭据第三偏向大型企业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等不对理交易条件的,也应包括在内。从案件审理情况看,类似的约定方法可能有多种体现形式,但其实质都是大型企业不担负其交易敌手方的违约危害或破产危害,而是将危害转嫁给中小企业。审判事情中,可以从这一方面掌握《批复》所适用的不对理交易条件,以便在最大规模内解决中小企颐魅账款拖欠问题。别的,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签订的条约中,也保存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并因此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形。鉴于《包管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效劳的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建设、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划定,故《批复》未将其纳入规范规模。对此类案件,应直接适用《包管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划定加以处理。
二是条款效力问题。《包管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划定,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对理的付款期限、方法、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第八条划定,大型企业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实时支付款项。上述划定虽然针对的是条约订立后的履行行为,但其目的在于增进大型企业实时支付中小企颐魅账款,包管中小企业公正加入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依法获得款项支付的正当权益,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划定的强制性划定。因此,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对理的付款期限、方法、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包管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上述条文划定,凭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划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纷歧定导致条约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他支付条件情况下,大型企业应当履行条约义务,实时支付条约款项。
三是约定无效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在上述有关付款期限、方法、条件的条约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日,《包管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划定,条约约定接纳履行进度结算、按期结算等结算方法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九条划定约定以货物等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及格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及格之日起算,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具体付款期限,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庞大性,《批复》未予明确划定,人民法院应当凭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
在违约责任确定方面,为包管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批复》要求应当充分尊重经营主体的意思自治,如经营主体之间约定有利息盘算标准的,应当凭据约定处理。如果约定违法或者未约定的,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规模内凭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宣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盘算。《批复》还明确大型企业违约责任简直定主要基于填补损失原则,如果大型企业以条约价款已包括对逾期付款赔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赔偿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确保实现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是溯及力的问题。因《包管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凭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关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划定。关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可直接适用《批复》划定,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是一贯的,为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条约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条约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以统一裁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