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3月25日)
第一章
第一条 凭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事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划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划定的职权规模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开端核实、立案和视察。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执法、规则和党章、《条例》的手段,滋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运动。对故障案件检查事情的,应凭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故障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划定(试行)》作来由置。
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
1 案件爆发的时间、所在、手段、情节、结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 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 确定过失性质和提来由置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执法、规则为准绳;
4 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切合《条例》和本细则划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质料也应切合划定的要求。
第四条 凭据《条例》第八条的划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包管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包管被视察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包管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视察人和办案人不受攻击抨击。
第二章
第五条 凭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划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应人同时担当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
1 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卖力人交办的;
2 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卖力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卖力人交办的。
上述领导交办的反应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担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
第七条 凭据《条例》第十一条的划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开端核实的,应填写《开端核实呈批表》(附式1);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开端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开端核实通知书》(附式2)。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实时治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八条 凭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划定,开端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守旧秘密。
第九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开端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应人的自然情况、反应的主要问题及开端核实的结果、保存的疑点、处理建议。加入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
承办纪检室应对开端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来由置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担纪检室领导审批。
第十条 凭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划定,对经开端核实,反应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应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事情:
1 在初核历程中如向被反应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须要的,应向自己说明情况;
2 因反应问题不实而对被反应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接纳适当方法在一定规模内予以澄清;
3 发明被反应人在事情中做出显著结果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应;
4 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资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5 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视察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
第十一条 凭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划定,对经开端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凭据以下步伐做来由置:
1 党组织卖力人同被反应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 责成被反应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 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应人进行批评资助;
4 纠正被反应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 对被反应人的事情或职务进行调解;
6 在一定规模内进行通报批评;
7 责成被反应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步伐对同一被反应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附式3),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接纳,并应将治理结果实时报告或见告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开端核实的时限”,从开端核实事情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来由置意见呈报分担领导审批时为止。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另有划定的”部分,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分。
第十五条 凭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划定,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分纪检机关立案:
1 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视察未便的;
2 部分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开端核实的。
第十六条 凭据《条例》第十九条的划定,对违纪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常委集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凭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划定,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分经过开端核实,认为切合立案条件的。
凡责建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制作《责建立案通知书》(附式4)并附核实质料;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十八条 凭据《条例》划定,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纪委常委集会或纪检组组务集会讨论决定;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常委集会讨论决定。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敷常委集会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常委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不设常委会的各级党工委、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下层党委、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划定执行。
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
第十九条 凭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划定,凡需立案的,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附式5)。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附式6),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分。
第二十条 党员事情调动后,发明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视察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离退休后提高职级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视察的,应按其提高待遇后的干部治理权限治理。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条例》所称“立案机关”,是指决定立案或经批准后决定立案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视察计划”,其内容应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视察办法、要领,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
视察计划应经分担纪检室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条例》所称“被视察人(被反应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是指与被视察人(被反应人)在其事情单位担当的党内职务或党外职务相应的一级党组织。
凭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划定,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视察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送交被视察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主要卖力人。
第二十四条 凭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划定,视察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视察组应会同被视察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卖力人与被视察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进行思想教育,并提出应遵守的纪律:
1 自觉接受组织的视察,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过失,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2 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勾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视察或进行反视察;
3 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攻击抨击。
如视察组认为,视察开始时与被视察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视察事情的,可凭据案情,在适其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
被视察工具是一级党组织的,视察开始时,视察组应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卖力人,与被视察党组织的主要卖力人谈话。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已不适宜担当现任职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被视察人犯有严重过失,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
2 被视察人犯有严重过失,担当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视察事情。
本条所称“故障案件视察”,是指被视察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 自己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诋毁、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攻击抨击;
2 自己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改动、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
3 利用职权或事情之便,接纳欺骗、威胁、行贿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应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
4 自己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勾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视察或进行反视察。
第二十六条 凭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划定,停止被视察人党内职务的,党委或纪检机关在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后,应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附式7)。纪检机关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应将《停职检查决定书》报同级党委、党组备案,并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分。
属于停止被视察人党外职务的,纪检机关应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附式8),送达有关党外组织。但由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建议应在报经党委同意后提出。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外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接纳,并应将结果实时报告或见告纪检机关。
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凌驾办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证据的种类划分指:
1 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2 书证:指以其纪录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包括符号、图画)。
3 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作的陈述。通常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可区分是非、不可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可作证人。
4 受侵害人的陈述: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诉说。
5 被视察人的陈述:指被视察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人员的检举。
6 视听质料:指可以重现原始声响或形象的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质料。
7 现场笔录:指视察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合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8 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术对办案人员不可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9 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合、物品及其他证据质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党组织和党外组织、党员和党外人员。
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凭据有关划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党外人员的,应建议其主管机关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凭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划定,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视察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见告自己。制作的录音带、录像带和照片,应严加保管,不得扩散外传。被视察人、证人等未经视察人员许可,不得对视察人员使用这些手段。
第三十条 凭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划定,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视察组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由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见告被视察人。如被视察人提出申请,或视察组认为须要时,可以增补鉴定或重新鉴定。视察人员使用鉴定结论时,要注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第三十一条 凭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划定,纪检机关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票据、物品和不法所得时,加入的视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要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挂号表》(附式9),视察人和文件、物品的保管或持有人均应在挂号表上签名。对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凌驾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凭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划定,考核和暂停支付被视察工具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凭据中央纪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纪检机关盘问和暂停支付被视察工具存款有关划定治理,并要划分填写《考核银行存款通知书》(附式10)、《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附式11)、《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附式12)。
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凌驾办案期限。
第三十三条 凭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划定,视察取证还要注意做到:
1 收集书证时,对可作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质料,应接纳发动的要领,不可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为其保密。
2 收集证人证言,应个体进行,不得接纳开座谈会的形式。证人作证后,应为其保密。
3 视察人员与被视察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附式13)。
4 对与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合进行检查时,视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制作现场笔录,视察人员应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凭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划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认定过失事实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接证据,才华认定。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过失事实时,所有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客观联系;所取得的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华认定。如不可排除其他可能性,或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矛盾的,不可认定。
第三十五条 凭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划定,与被视察人进行核对的过失事实质料,其内容应包括:被视察人的主要过失事实、过失性质及责任。过失事实质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视察历程、检举人、证明人等内容。过失事实质料,以视察组的名义落款。
过失事实质料与被视察人见面,应由二名以上视察人员进行,须要时可请被视察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卖力人加入。
第三十六条 视察组在视察历程中,如发明被视察人有新的违纪问题,应一并查清,并实时向派出机关报告;如发明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重大违纪问题,应即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署真实姓名的检举人,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向其口头通报所检举问题的视察结果,并征求意见。对案情需要保密的,应要求检举人不得泄密或扩散。
第三十八条 经视察,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由承办纪检室写出《销案呈批报告》(附式14),报请立案机关批准后销案,并向被视察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九条划定的案件视察时限,从批准立案之日算起,至承办纪检室将视察报告报送分担领导审议之日止。
第五章
第四十条 凭据《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划定,凡需审理室提前介入审理的案件,应由视察组提出意见,经纪检室审议后,报分担纪检室、审理室领导批准;分担纪检室、审理室领导认为须要时,也可直接决定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一条 凭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划定,纪检室在向审理室移送案件质料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挂号表》(附式15)。
第四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立案依据”包括:
1 检举质料;
2 有关领导关于进行开端核实的批示;
3 开端核实情况报告;
4 立案呈批报告;
5 《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质料。
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全部证据质料”,既包括对所视察的问题认定的证据质料,也包括对所视察的问题否定的证据质料。在移送以上质料时,应按视察报告中认定或否定问题的顺序编号。
第四十四条 凭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划定,将视察报告等案件有关质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视察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来由置决定,由纪检室治理。
凭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划定,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来由分决定的,纪检室应将案件有关质料移送本级纪委审理室,由审理室审理后起草处分决定并征求被视察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然后,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
第四十五条 凭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划定,审理历程中,如需个体补证,由审理室直接治理;如审理室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需要由纪检室补证的,应提出意见,报经分担审理室和纪检室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增补视察。
第四十六条 凭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划定,对已经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纪检机关的案件,由审理室直接受理,不再履行立案手续,但应作为本级纪检机关治理的案件予以统计。如需个体补证的,由审理室治理。需要进一程序查的,报经分担审理室和纪检室的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治理立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需进一程序查的案件”,是指主要事实不清,证据缺乏,需要增补视察或重新视察的案件。
第六章
第四十八条 凭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划定,对办案人员违反本条划定的,应查明情况,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六条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怙恃、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
第五十条 凭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划定,办案人员未提出回避,被视察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未要求回避,但纪检机关认为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纪检室卖力人的回避,由纪检机关卖力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室卖力人决定。
第七章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卖力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