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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密查、收买、 不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 应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密查、收买、不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4号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集会通过 2001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告宣布 自2001年1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办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密查、收买、不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法运动,维护国家宁静和利益,凭据刑法有关划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执法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划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守旧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守旧国家秘密法实施步伐》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划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宁静和利益、尚未果真或者依照有关划定不应果真的事项。

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密查、收买、不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密查、收买、不法提供情报罪治罪处分。

第二条 为境外窃取、密查、收买、不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工业:

(一)为境外窃取、密查、收买、不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密查、收买、不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密查、收买、不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宁静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卑劣的,可以判正法刑,并处没收工业。

第三条 为境外窃取、密查、收买、不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工业:

(一)为境外窃取、密查、收买、不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密查、收买、不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密查、收买、不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宁静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 为境外窃取、密查、收买、不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工业。

第五条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宁静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密查、收买、不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划定以为境外窃取、密查、收买、不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治罪处分。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不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划定治罪处分;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宣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划定治罪处分。

第七条 审理为境外窃取、密查、收买、不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事情部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事情部分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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