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权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集会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执法划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品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品权挂号基础的买卖、赠与、典质等爆发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挂号簿的纪录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品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挂号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划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挂号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挂号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典质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划定,认定其不爆发物权效力。
第五条预告挂号的买卖不动产品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取消,或者预告挂号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挂号,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支解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换、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执法文书。
第八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划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挂号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划定,请求掩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续、遗赠等原因爆发变革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置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法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优先购置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凭据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凭据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括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凭据执法、司法解释划定,请求凭据同等条件优先购置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划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置,或者虽主张优先购置,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担负等实质性变换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置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取消共有份额转让条约或者认定该条约无效。
第十三条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划定优先购置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组成善意的,应当担负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挂号簿上保存有效的异议挂号;
(二)预告挂号有效期内,未经预告挂号的权利人同意;
(三)挂号簿上已经纪录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挂号簿上纪录的权利主体过失;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品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六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工具、场合或者时机等不切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品权转移挂号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划定的方法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执法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划定的方法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执法对不动产、动产品权的设立另有划定的,应当凭据执法划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八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凭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法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九条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划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切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划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划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条约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条约被取消。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