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划定
第一条为规范财务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惩办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事情取得实效,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务违法行为处分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本划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执规律则及其他有关划定,应列入而未列入切合划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凭据治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凭据治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免职处分。
第五条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运动或者有其他类似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免职处分。
第六条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免职处分。
第七条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规模、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类似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免职处分。
第八条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担负的用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划定之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的划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对在治理“小金库”事情中有弄虚作假、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压案不查、攻击抨击举报人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事情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凭据有关划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情节较重,但能够凭据有关划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情节严重,但能够凭据有关划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十三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事情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凭据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划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本划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包管部、财务部、审计署卖力解释。
第十五条本划定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